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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东诉XX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XX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22号原告陈东,男,1996年2月27日,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树路民合嘎查**号。委托代理人白双喜,男,1973年5月20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号楼*单元***号**号。被告XX平,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先锋村吉利屯。原告陈东诉被告XX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委托代理人白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陈东受雇于XX平为其开铲车,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结算后,XX平于2013年9月13日为陈东出具7900元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2分给付月利息。逾期经陈东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平给付劳务费79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始,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XX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XX平雇用陈东为其开铲车从事劳务,双方约定陈东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结算后,XX平尾欠陈东劳务费7900元并为陈东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按2分利给付利息。逾期经陈东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陈东提举的由XX平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XX平欠陈东劳务费的事实。2、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为,陈东与XX平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XX平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XX平为陈东出具欠据一枚,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认定。陈东主张XX平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东债款7900元;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东支付以7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3日始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