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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庆顺、吴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庆顺,吴庆梅,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人:王立军。被告:鞠庆顺。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吴庆梅。被告:徐江。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庆顺、吴庆梅、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鞠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吴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鞠庆顺因购服装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由被告吴庆梅、徐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我行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2012年8月14日被告已归还2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鞠庆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903.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内利率9.26667‰,逾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900005‰执行至借款还清日,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鞠庆顺辩称:我确实在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系为杨青顶名贷款,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青;杨青说钱已经还给了信贷员肖军;这些年来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吴庆梅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确实签字来,但是时间过长,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徐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丘农信社”)与被告鞠庆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安丘农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666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安丘农信社与被告吴庆梅、徐江及案外人刘文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被告鞠庆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日,被告鞠庆顺与安丘农信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写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6667‰,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鞠庆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鞠庆顺仅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本金2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903.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10月22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鞠庆顺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同时提交2013年11月25日向在山东法制报上就涉案借款向被告方进行催收的���告一份。被告鞠庆顺、吴庆梅对上述借款质证后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鞠庆顺发放借款,被告鞠庆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鞠庆顺虽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青且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鞠庆顺多次催收,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2日最后一次催收时起算,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立案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鞠庆顺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故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吴庆梅虽对原告提交的报纸催收公告无异议,但报纸催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5��,该催收公告刊登时间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庆梅、徐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庆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903.62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鞠庆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鞠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