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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王学珍、孙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王学珍,孙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66号原告张丽丽被告王学珍被告孙鹏春原告张丽丽与被告王学珍、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被告孙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孙鹏春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王学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在本院执行(2014)东执字第0216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且原告申请执行终结后为原告另行出具二人署名欠条一份,载明“欠张丽丽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壹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壹万元”。现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壹万元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另案执行终结后产生本案“欠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明确表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二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珍、孙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