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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龚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龚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华,行长。被执行人龚莉琴,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龚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龚莉琴偿还借款本金727,532.22元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45,157.57元、本金罚息1,246.16及利息罚息2,143.03元(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担诉讼费16,040元。本案被执行人龚莉琴另需承担执行费10,16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查得本案原审诉讼财产保全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龚莉琴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另根据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龚莉琴名下牌号为沪AQXX**小型汽车1辆,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39,831.21元。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到庭确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1日直接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1,417.61元、利息48,779.53元、罚息3,873.81元,至此已付清根据原借款合同逾期未付的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剩余款项由被执行人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分期履行,亦不要求本院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到位款项,现已转交执行费10,161元缴纳入国库,发还了申请执行人诉讼费16,040元、借款本息13630.2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不要求本院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二项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