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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明强,苏洪江,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负责人张全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洪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苏洪江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张明强、张静、苏洪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明强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自第0058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静雇佣的司机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和311国道交叉口东20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明强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白如兵)碰撞,造成张明强、乘车人白如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如兵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当日转入ICU病区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707.2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170元。吕长富持A2驾驶证,所驾驶的鄂F-鄂F挂车系被告苏洪江、张静共同所有,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50000元),挂车在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白如兵经本院确定应在鄂F-鄂F挂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141335.2元。被告苏洪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明强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行车证、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长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吕长富和张明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吕长富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方苏洪江、张静承担。原告张明强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77.2元为实际支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业情况证明,仅依据所持有的驾驶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6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1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780元。4.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2028元。6.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原告居住地,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住院时间跨度,计算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8877.2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3739.2元。原告以上损失和另一伤者白如兵的损失之和超出鄂F-鄂F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中应得赔偿为:33739.2÷(33739.2+141335.2)122000=23509.4元,剩余损失10229.8元,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并按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担,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赔偿2301.7元,由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赔偿767.24元。被告苏洪江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由原告张明强在领取保险款时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张明强2581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张明强767.24元。三、原告张明强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苏洪江1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已预交906元),由原告张明强负担529元,由被告张静、苏洪江负担227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吕长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是无证驾驶,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各方认为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吕长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是无证驾驶,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关,原审时,各方均未对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元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益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