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小礼与朱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礼,朱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字第79号原告谢小礼。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礼与被告朱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朱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朱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娄星北路北往南行驶至天添宾馆门前地段,谢小礼推行人力三轮车沿娄星北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在天添宾馆门前相遇时,湘A×××××小型轿车车头与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7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杰负主要责任,谢小礼负次要责任。被告朱俊杰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谢小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万余元(不含被告朱俊杰已支付的4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俊杰辩解,愿意赔偿原告谢小礼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小礼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朱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娄星北路北往南行驶至天添宾馆门前地段,谢小礼推行人力三轮车沿娄星北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在天添宾馆门前相遇时,湘A×××××小型轿车车头与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5)07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杰负主要责任,谢小礼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朱俊杰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谢小礼2015年6月3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2天。临床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腔积液。3、头部外伤后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于2015年12月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小礼其损伤构成X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日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鉴定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预计开支在12000元以内。4、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四、原告谢小礼有被扶养人两人即:子,眭磊,男,2001年9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殿镇××组,由原告谢小礼夫妻共同扶养。母,贺月秋,女,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洪山殿镇檀木村青冲组。由原告谢小礼兄妹三人共同扶养。五、原告谢小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546.1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经审查原告谢小礼及被告朱俊杰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41481.7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53481.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1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小礼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法医建议伤后陪护一人90天,原告谢小礼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90=9991.23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02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谢小礼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原告谢小礼在娄底城区从事泉水豆腐买卖,本院比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9237元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用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9天,故其误工费用为39237÷365×179=19242.2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小礼共住院为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00=2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8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46.38元。原告谢小礼的损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10%×20=2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谢小礼有被扶养人两人即:子,眭磊,男,2001年9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身份证号码为××,扶养期限为4年,住本县××殿镇××组,由原告谢小礼夫妻共同扶养。母,贺月秋,女,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为××,扶养期限为4年为18年,住本县洪山殿镇檀木村青冲组。由原告谢小礼兄妹三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025×10%÷2+18×9025×10%÷3=7220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34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太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作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296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1200元作证,本院认定1200元。10、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516元。原告提交相应单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1-10项,认定原告谢小礼合理经济损失为121155.18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杰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0549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俊杰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小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谢小礼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俊杰按责任赔偿。被告朱俊杰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小礼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谢小礼医疗费中的非法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谢小礼非被告朱俊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谢小礼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57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小礼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07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1073.48元。原告谢小礼的财物损失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48881.7元,由被告朱俊杰赔偿34217.19元,原告谢小礼自负1466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小礼的经济损失12115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273.48元;由被告朱俊杰赔偿34217.19元(已支付40549元,多支付的6331.81元由原告谢小礼返还给朱俊杰);原告谢小礼自负14664.51元。二、驳回原告谢小礼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俊杰负担2100元,原告谢小礼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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