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XX、侯XX、杜XX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及XX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侯XX,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21号原告杜XX,男,。原告侯XX,女。原告杜XX,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委会书记。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负责人黄XX,系该小组组长。原告杜XX、侯XX、杜XX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及XX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侯XX、杜XX之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侯XX、杜XX诉称,原告杜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7月26日育有一子杜XX,原告及子女的户籍登记在XX村二组,系该村的合法村民,并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初,XX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同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300元,2015年3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300元,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给与原告分配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XX村二组仅向原告分别发放了5000元和2000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侵犯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应给该户再支付43600元。故要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XX村二组向原告支付2013年征地补偿款31300元、2015年征地补偿款12300元,共计43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杜XX、侯XX、杜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三原告家庭户口本,杜XX与侯XX的结婚证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均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XX村第二小组的合法村民,有权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和财物的分配;原告杜XX、侯XX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农村独生子女户,应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中增加一份份额。2、XX村二组2013年7月征地款分配表以及2015年2月征地款分配名单各一份。欲证明XX村二组分别于2013年7月因民院征地项目、2015年2月因兰池四路、秦咸五路征地项目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6300元、14300元,仅以原告为独生子女户分别向原告另分配5000元、2000元,未分配其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的份额,该分配方案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向原告再支付43600元。被告XX村二组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杜XX与侯XX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杜XX,三人户籍均登记在XX村二组。2011年2月16日,杜XX与侯XX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7月,XX村二组土地因民院征地项目,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300元,村组仅向原告一户增加分配了5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因兰池四路、秦咸五路建设征地项目,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4300元,仅向原告一户增加分配了2000元征地补偿款。杜XX、侯XX、杜XX一户以被告村组未向其全额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此事件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案在受理后未送达诉讼文书前,原告杜XX、侯XX、杜XX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X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XX、侯XX、杜XX三人户籍登记在XX村二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并且依法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XX村二组在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分别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了5000元及2000元,这是其执行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积极行为,应予以肯定。但是《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计生待遇的奖励数额明确规定是多一个人的份额,故XX村二组分配的数额显然不当,应予以补足。现杜XX、侯XX、杜XX三人要求XX村二组将2013年和2015年两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按计生待遇规定的数额予以补足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杜XX、侯XX、杜XX征地补偿款43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