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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王德、付尕鸡娃诉苏贵平、马赵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德,付尕鸡娃,苏贵平,马赵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王德,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住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农民。被告付尕鸡娃,男,汉族,1981年3月2日生,住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贵平,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赵军,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5日,住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农民。原告张王德、付尕鸡娃与被告苏贵平、马赵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德、付尕鸡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贵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平及被告马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德诉称,2013年3月份,我和付尕鸡娃听马赵军说被告苏贵平在县城附近有一块地方要卖,并且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于是我二人筹集28万元分数次付给了被告马赵军。2013年10月8日,马赵军与苏贵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年元月20日,我们从新疆回来,在被告马赵军处见到了转让协议,我要求与苏贵平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但苏贵平一直避着不见,我知道这个地方没有手续,但苏贵平口头承诺帮我们办理,所以我和付尕鸡娃就开始修房了。但在我们的房子修建到快封顶时被宕昌县国土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将正在修建的房屋全部拆掉,致使我二人遭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与付尕鸡娃的购地款28万元,并赔偿因修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75元,承担本案所有费用等。原告付尕鸡娃诉称,马赵军和我们是亲戚,从他那知道苏贵平有地方要买,我当时去看过那块地方,我知道那地方没有手续,但苏贵平口头承诺钱付清后帮我们办理手续。第一次给苏贵平付钱是由我、马赵军、苏贵平三人往苏贵平账户打了十三万元。后面我就出门打工了,剩下的钱是就打到了马赵军的妻子马红桃的账户上了。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与张王德的购地款28万元,并赔偿因修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75元,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苏贵平辩称,我没有收取二原告的钱,我只将一块土地面积为339平方米的地方以28万元转让给了马赵军,并收取了马赵军的28万元,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望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赵军辩称,买地方时二原告是知道情况的,我是代替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原告所给我的28万元我都交给了被告苏贵平,我没有拿二原告的一分钱。我与苏贵平签订协议的事二原告也是知道的,我也是代替他们签署的。他们修房的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二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王德、付尕鸡娃与被告马赵军系连襟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张王德与付尕鸡娃听马赵军说被告苏贵平在县城附近有一块地方要卖,并且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于是二人筹集28万元分数次付给了被告马赵军,委托马赵军与苏贵平协商买地事宜。2013年10月8日,马赵军与苏贵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年初,二原告在所买地方上开始修房,房子修建到一层快封顶时被宕昌县国土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将正在修建的房屋全部拆掉,造成二原告人财产受损的事实。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苏贵平、马赵军返还二人购地款28万元,并赔偿因修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二原告违章建房支出的记账本及支付的废料赔偿金收条;违章建房被拆除的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苏贵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将自己无权处分的土地转让给张王德和付尕鸡娃,在建房过程中被宕昌县国土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将正在修建的房屋全部拆掉,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于马赵军是受二原告人口头委托与苏贵平协商买地事宜,且二原告的28万元转让款也由马赵军如数交于苏贵平,故苏贵平应退还二原告所付卖地款28万元。至于二原告在所修房屋强制拆迁后遭受的损失,因为二原告明知该宗土地无任何手续,仍在其上修房,故二原告对该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苏贵平将收取的28万元土地转让款归还张王德和付尕鸡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王德、付尕鸡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张王德、付尕鸡娃承担1230元,被告苏贵平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钰审判员  杨世恩审判员  唐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