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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助宝诉周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助宝,周广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75号原告刘助宝,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周广强,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助宝与被告周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助宝诉称,2013年底,被告雇佣我在大同区林源镇盖大棚,工期为一个月,完工后,被告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有一份欠条,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广强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强欠款数额和时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林甸县国营苇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近两年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迟某周广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强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底,被告周广强雇佣原告刘助宝在大同区林源镇盖大棚,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有一份欠条,由于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刘助宝与被告周广强之间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认可并承诺应给付原告工时费款,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助宝工时费人民币1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周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