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凯与被告汝东、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汝东,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0286号原告:曹凯,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蒙城县地税局职工,住蒙城县。被告:汝东,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汝*楼村*楼**户,现住蒙城县。被告:冯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凯诉被告汝东、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被告汝东、冯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汝东因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汝东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被告汝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约定利息三分有异议,3分利息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后期书写的,前期并未约定利息,且利息过高,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娟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同意被告汝东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是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行为,是汝东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汝东、冯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曹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汝东指定账户安徽中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娟)汇款100000元,备注用途保证金。2016年元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3%佰分之三。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冯娟名下皖AFJ5**号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车辆由原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汝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合同自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汝东汇款100000元时生效。被告汝东庭审时辩称,借条利息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汝东、冯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汇入冯娟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冯娟对该借款应予知晓,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东、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汝东、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名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