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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67号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文丽,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法定代表人葛向阳,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各种管件,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向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389680.6元的管件,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开标经原告公司报价,后于2012年9月4日原告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及2012年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附有发货清单,货物发出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共计额度为389680.6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故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796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两份、招标采购明细四张、发货清单五张及催款函一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2015年7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文丽与被告公司董会计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并附有文字材料,录音光盘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会计对账,被告分三次给原告付货款11万元,剩余货款279680.6元至今未付。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农行盐山支行调取的被告为原告公司汇款11万元的明细清单三张、向盐山县工商局调取的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且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各种管件,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向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管件若干价值389680.6元。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公司发出的采购明细于2012年9月9日及2012年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附有发货清单,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货款9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79680.6元至今未付。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偿还货款2796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欠下货款279680.6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祥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96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津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