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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应绍莞与池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绍莞,池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应绍莞。被告:池彦群。原告应绍莞与被告池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绍莞到庭参加诉讼,池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绍莞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池彦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绍莞借款1160400元,并向应绍莞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全部还清。后池彦群未有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池彦群归还应绍莞借款人民币1160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应绍莞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池彦群归还应绍莞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2604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池彦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绍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信息机打件一份,证明池彦群身份情况。2、池彦群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池彦群欠应绍莞借款本息共计1160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结清的事实。3、案外人陈龙安的汇款凭证及其声明一份,证明陈龙安数次代应绍莞向池彦群汇款的事实。4、案外人周明磊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周明磊多次向池彦群汇款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周明磊系应绍莞儿子的事实。池彦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池彦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绍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应绍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绍莞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的1160400元中,900000元为本金,260400元为利息,系对自身不利的供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池彦群多次向应绍莞借款,2014年10月1日,池彦群向应绍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116040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0元,结算前的利息260400元,并约定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后池彦群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池彦群向应绍莞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池彦群尚欠应绍莞借款本金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应绍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池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彦群归还原告应绍莞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60400元,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池彦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8元,应收取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