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熊振寰与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振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9号原告熊振寰。委托代理人占恒胜,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汉,系公司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振寰诉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振寰的委托代理人占恒胜、被告福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振寰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福康医院电话联系原告熊振寰,劝说原告赴被告处就任中层领导职务。2014年4月,原告赴任后遭到被告故意排挤,原告在工作四个月后,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用“莫须有”罪名解聘原告,并侵犯原告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康医院赔偿原告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并登报道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基本事实。被告福康医院辩称:被告福康医院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给原告加扣任何“莫须有”的罪名,也没有任何社会影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福康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起因是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康医院对原告熊振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康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解聘通知书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就该劳动关系纠纷起诉,名誉权部分未进行实质审理,并建议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福康医院与原告熊振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熊振寰的工作岗位为体检中心主检,试用期两个月,若原告熊振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福康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2014年7月17日,被告福康医院以原告熊振寰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违反考勤纪律23次、未经医院同意印制职位为总检的名片、私自向体检客户推销保健品,严重损害医院形象等为由,解除了与熊振寰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本人送达了解聘通知书。原告熊振寰遂于2014年8月4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600元、代通知金4000元、社会保险费3000元、误工及车旅费等损失12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46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熊振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履行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嗣后,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以被告福康医院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分为名誉权受损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名誉权受损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后,原告以被告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情形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解聘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且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及送达解聘通知书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熊振寰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振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熊振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