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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刘文英,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卫生服务中心职工。被告管红艳,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管长江,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伟,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派出所民警。原告刘文英与被告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管红艳因种地缺少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即第一次借款50,00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0.00元,前后借款共计110,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管红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保证人王立伟、管长江。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管红艳按期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但被告管红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9,7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利率按3%计算,即:(110,000.00元3%)/月9月=29,700.00元],本息共计139,700.00元;要求被告管长江、王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内容:“今借刘文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借方愿以管长江****房产证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款,刘文英有权收回抵押物。再续借陆万元整。合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管红艳。担保人王立伟,管长江。2014年1(2)月12日。”3、银行交易明细账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率3%。被告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管红艳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3、被告管长江、王立伟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管红艳、管长江、王立伟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管红艳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两次,即第一次借款50,00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0.00元,前后借款共计110,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管红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保证人王立伟、管长江。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管红艳按期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但被告管红艳自2014年11月12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9,7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利率按3%计算,即:(110,000.00元3%)/月9月=29,700.00元],本息共计139,700.00元;要求被告管长江、王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利息计算的期间,即由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9个月,变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14.5个月。同时,原告请求降低利率,即由3%变更为2%,另1%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另外,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以被告管长江****房产证作为抵押一事,被告管长江并未交付原告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充分证实被告管红艳借款及被告管长江、王立伟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管红艳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管长江、王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对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已充分证实被告管红艳每月向原告银行卡内存现3,300.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的,同时,原告于诉讼中请求变更利率由3%减少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上述规定,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英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31,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利率2%,即:(110,000.00元2%)/月14.5月=31,900.00元],本息共计141,900.00元。二、被告管长江、王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00元、保全费1,245.00元由被告管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