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恢61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2379.11元的70%即71665.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日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