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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继年与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年,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第70号原告:曹继年,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592848549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曙光下村。法定代表人:贺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继年与被告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联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达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49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于协议签订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74491.48元。被告用转账支票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6000元,尚有8491.48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汇达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继年当庭提供了汇达联盛公司与厦门益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曹继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汇达联盛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五日内向曹继年支付运费74491.48元。汇达联盛公司背书转让的转账支票照片一张,证明汇达联盛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曹继年支付了运费33000元,因汇达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曹继年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汇达联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厦门益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及原告曹继年(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合作粉煤灰供销业务(含运费),乙、丙双方于2016年合作运输业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共欠乙方粉煤灰货款及运费95360.09元,乙方共欠丙方运费74491.48元。甲方愿意将乙方所欠丙方74491.48元直接支付到丙方指定银行账户。余款20868.61元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本协议自签订五日内甲方须付清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汇达联盛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曹继年支付了运费33000元。另曹继年自认汇达联盛公司还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其支付了运费33000元,至此,汇达联盛公司尚有运费8491.48元未付,原告曹继年遂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所谓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汇达联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厦门益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及原告曹继年(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将案外人厦门益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负原告曹继年的74491.48元债务全部转由被告汇达联盛公司承担,同时,汇达联盛公司也向曹继年支付了运费66000元。因此,上述协议实际为债务转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协议由曹继年与汇达联盛公司、厦门益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三方达成,表明曹继年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由汇达联盛公司承担。因此,汇达联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曹继年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汇达联盛公司应当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曹继年付清所欠款项。但汇达联盛公司至今仅向曹继年支付了运费66000元,尚有余款8491.48元未付,汇达联盛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曹继年主张汇达联盛公司支付运费849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达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继年支付欠款849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曹继年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汇达联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