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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盛国华与王全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华,王全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732号原告盛国华。被告王全兵。原告盛国华与被告王全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学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华诉称,2014年被告王全兵承包黄梅县理工学校水电工工程,被告王全兵雇佣我进行施工,2014年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我劳务报酬款5258元,至今没有偿还。我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我只好提起诉讼,保护我的权益。原告盛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全兵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258元。被告王全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盛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盛国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盛国华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全兵因承包黄梅县理工学校水电工工程,雇请原告盛国华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全兵下欠原告盛国华劳务报酬款5258元,被告王全兵向原告盛国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盛国华理工职校水电工款伍仟贰佰伍拾捌元整(5258)元整八月中付清王全兵2015年6月30日”。因原告盛国华向被告王全兵催促欠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25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全兵因承包工程雇请原告盛国华进行劳动,并欠下原告劳务报酬未给付,在原、被告之间构成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王全兵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盛国华要求被告王全兵支付报酬款5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兵欠原告盛国华劳务报酬款5258元,限被告王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