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孟菊与被告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马孟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宣恩工业园区和平制造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宗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孟菊,女,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孟菊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马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计算错误。一是日工资计算错误,原判决按每月20.75天计算日工资无依据。二是法定休息日计算错误,原判按57天计算加班工资错误。二、不应支持被马孟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马孟菊借走书面劳动合同,然后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恶意主张未签书面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马孟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孟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以月工资1800元在被告车间从事打磨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保证其法定休息时间,未依法为原告落实各项劳动报酬。原告爱人孙忠国因工作受伤将被告告了,导致被告单位不满,找各项理由故意对原告乱罚款,其目的是用罚原告款的方法让原告不告被告。2015年9月27日,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做出的罚款决定,便于次日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宣劳人仲裁字(2015)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宣恩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一倍出勤工资8597.75元、经济补偿金3385.8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031.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18621.91元、养老保险损失3385.8元和失业生活补助费577.5元,上述共计39600.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月工资1800元在被告车间从事打磨工作。2015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决定,原告不服,于次日辞职。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根据被告《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2章第4条第8款的规定,对工艺车间打磨组员工马孟菊给予开除处分。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了宣劳人仲裁字(2015)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义务:支付一倍出勤工资8597.75元、经济补偿金3385.8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031.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18621.91元、养老保险损失3385.8元和失业生活补助费577.5元,上述共计39600.09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休息了4.5天。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情况依次为:907.63元、1920元、1771元、1980元、1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1499元、9月份工资1920元。一审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31.33元的诉讼请求。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依法应休息57天(原告依法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0.75天),但其实际休息了4.5天,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清楚,其主张加班工资理由合理。原告主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一倍计算,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加班工资为:57天×86.75元/天-549元(其日工资为86.75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加班费549元)=4395.75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1.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司与职工签订的2015年联华工艺签合同名单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1797.63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59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除原告8、9月工资没有发放外,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将原告的3月份至7月份工资发放给了原告,故,应当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8、9月工资,共计3419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8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做出的罚款决定,于次日后就辞职离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3385.8元和失业生活补助费577.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孟菊加班工资4395.75元;8、9月份工资3419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1797.63元,共计19612.38元。二、驳回原告马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有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原审日工资计算错误问题。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规定,“职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25天”。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每月20.75天计算日工资为86.7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马孟菊的日工资应为1800÷21.75=82.76元。2、关于法定休息日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核查,自2015年3月15至9月27日期间,对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而言共有62天节假日和双休日,减去马孟菊休息的4.5天,余57.5天。马孟菊主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一倍计算。原审法院按57天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但由于日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故本院予以变更。马孟菊加班工资应为:82.76元/天×57天-549元(已付加班费)=4168.32元。3、关于不应支持马孟菊未签书面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二审期间,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中该公司提交的《2015年联华工艺签合同名单》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因系本公司职员,并未到庭作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错误。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孟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一审除计算日工资错误外,判决支持马孟菊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8月9日工资、双倍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等理由正当。马孟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马孟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二、湖北联华工艺制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马孟菊加班工资4168.32元;8、9月份工资341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1797.63元,共计19384.95元。三、驳回上诉人马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联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和马孟菊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冯卫东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