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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宋明成与蒋长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57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坤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重庆市万州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生育一女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又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宋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8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被告蒋某甲提供了房屋还款明细表、老师资格证书等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学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