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藏天浩,杨平军,张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2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藏天浩,男,1993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平军,男,1970年8月20日生。被执行人张小红,女,1968年10月22日生。系藏天浩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平军与被执行人藏天浩、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藏天浩于2016年3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藏天浩称,他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别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参与过杨平军与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要求撤销对其名下的房产(潼关县城关镇城北新街西段福馨小区五号楼四层西户)的强制过户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藏天浩书面委托其母张小红“全权处置其名下坐落于潼关县城关镇城北新街西段福馨小区五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潼房权证登城字第69**号)。委托人签署的一切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房屋抵押、房产评估等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于当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0日,藏天浩之母张小红与杨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藏天浩名下的该房屋以25万元卖与杨平军,并于当日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4日,杨平军以藏天浩、张小红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藏天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与杨平军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平军与被告张小红、藏天浩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张小红协助原告杨平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杨平军补偿被告张小红损失八万元;因此前被告张小红欠原告杨平军3万元抵3万元,故现在杨平军应立即支付张小红5万元,本案即支付完毕。四、被告张小红立即交付房屋钥匙,并在2014年5月10日前腾出房屋内物品。”同日,张小红领走杨平军补偿款8万元(现金5万元,欠条3万元抵3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藏天浩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云峰审判员 常建芳审判员 冯永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英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