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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与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524号原告张×,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女,197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已独立生活。我们结婚这么多年一直感情不合,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因被告与我父母对打对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存款五万元双方各分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对于车辆的价值,双方可以协商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张x1,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分居。经询二人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张×(买受人)于2015年7月25日与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泰花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暂定名)第0024幢02单元8层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42626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63626元,贷款379000元,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之前,双方另就解除合同、退房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7月28日,张×(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人)、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79000元予以支付上述房款,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截止至2016年2月2日,贷款本金余额373658.85元。现上述房屋尚未交付,关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双方均主张不要房屋了,但均尚未与出卖人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本院在诉讼中向双方释明,可另行协商解除事宜。二、被告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x号院内南侧有一排正房五间是其与原告婚后于2009年共同出资5-6万元所建,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对此原告称该处院落宅基地确实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在院内新建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同意后,原被告出力,父母出资所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建房时,未就新建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三、张×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x的奇瑞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现值4万元。被告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其只主张折价款。关于该车辆,原告主张车牌属于其弟弟张x2,并提交了机动车车牌所有权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签订的牌照权属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一、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双方在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46000余元,同意平均分割,被告亦无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表示上述存款已用尽,用于支付了房贷、生活费、赡养父母、电费等费用。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存款尚余12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称存款仅余6118.46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称存款仅余1118.46元,同意平均分割,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第一次开庭时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关于诉讼中夫妻共同存款的减少,原告主张其用于自己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并提交各类票据、李x和张x3及张x1的证人证言、偿还房贷银行明细、储蓄对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张×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6441的储蓄卡中,2015年10月17前尚有存款余额46895.54元,后于2015年10月17日一日内支出1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一日内支出18806.35元,后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陆续支出11000元。张×在诉讼中支出×××号车辆的车辆保险费2806.35元、宽带费用1436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电费1000元、4个月的房屋贷款10342.92元,另有部分张x2、李x就诊及电费票据原告称亦由其用存款支出,并主张其为张x1支出5000元学费,关于该笔支出,原告除张x1书面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截止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尾号为4705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尚有余额612.67元。其于2015年9月15日取款18000元,原告主张分割该笔存款。对于该笔支出,被告称用于付9个月房租共计9000元及部分生活支出。原告认可被告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000元。关于该笔存款支出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尾号为47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余额16148.86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称已由其用于生活支出,该卡已注销,关于支出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曾向郎x1借款6.6万元,被告另称还向郎x2借款4万元、向王x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不予认可,其称自己卡里原来有10万元,给被告后只剩46000多元,购房首付款交了19万多,除向郎x1借款6.6万元及卡内差额剩余款项来源不清楚,被告称剩余8万元即向郎x2及王x所借。关于向郎x2所负债务情况,被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凭证、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其中2015年4月14日郎x2工商银行尾号为2793的账户取款4万元,王x天津银行尾号为7142的账户支取金额4万元,同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771的银行卡于存款8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及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存款凭条、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天津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对账单、保险发票、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经询原被告二人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住房贷款合同,因房屋尚未交付,且双方均不主张该合同中预期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因现该项财产权益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与出卖人另行协商购房合同履行或解除事宜后再对房屋或合同款予以分割,因购买该处房屋向银行借款事宜本案亦不宜处理,双方可依据购房合同履行或解除的最终结果一并解决;对于邢各庄村x号院落中的房屋,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分割,双方可待新建房屋的权属确认后另行对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分割;关于奇瑞牌轿车,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被告主张折价款,且双方已对车辆现值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为46895.54元,至2016年3月15日仅余1118.46元,原告称该差额已用于自己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开销及孩子学费,但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分居,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除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车辆投保保险及偿还双方共同购买房屋贷款的支出外,其余支出并未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扣除上述两部分合理支出的存款原告应当返还,故原告处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为33746.27元。在诉讼中,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后第四日自行取款10000元,于12月16日至我院称存款已用尽,但又于次日自行取款18806.35元,后又数次从卡中取款11000元,原告向本院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对大额取款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钱款也仅有少部分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常支出,故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酌情予以少分;关于被告处的存款,被告于双方分居后一次性从工商银行取款18000元,从农业银行支出存款16148.86元,就上述存款其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已从卡中取出的部分应当返还,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双方存款一并酌情作出判决,认为双方存款各自所有,原告另行补偿被告存款3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向郎x1借款6.6万尚未偿还,双方离婚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双方所负郎x2及王x债务共计8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通过被告所提交证据所显示的郎x2及王x的取款、被告本人的存款金额及时间的高度吻合情况,以及双方购房款来源情况的陈述来看,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双方向郎x2借款4万元、向王x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上述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郎×离婚;二、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x的奇瑞牌轿车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郎×车辆折价款两万元;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郎×存款补偿款三千元;四、双方向郎x1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六万六千元由原告张×及被告郎×各自偿还三万三千元;五、双方向郎x2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原告张×及被告郎×各自偿还两万元;六、双方向王x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原告张×及被告郎×各自偿还两万元;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