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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8号原告曾某,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XX市X县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甲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曾某与被告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声文、被告谭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某。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2013年10月起双方正式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原告起诉状上讲的性格不和与事实不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16日的手机截图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过大的矛盾,双方相互沟通,感情还很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属于原、被告之间正常的沟通,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某,现在醴陵市XX镇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性格不合,于2016年2月17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婚姻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亦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增强家庭责任感,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谭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