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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满红伟、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红伟,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85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光,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路172号。委托代理人李立中,公司职员。被告满红伟。被告张娜。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满红伟、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中、被告满红伟、张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满红伟于2××4年7月18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利率执行月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同时,满红伟和张娜在《授信申请书》上承诺以家庭所有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满红伟用位于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一期)商业14号楼B5号厅(房产证号码为2014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4第44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满红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红伟、张娜均到庭,并对原告的陈述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4年7月18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满红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二、2××4年7月18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满红伟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三、2××4年7月17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满红伟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抵押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满红伟以被告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商业街14号楼B号厅抵押。证据五、2××4年7月15日同意抵押意见书,用于证明被告满红伟为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张娜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抵押。证据六、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商业街14号楼B号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权属情况。证据七、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商业街14号楼B号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权属情况。证据八、2××4年7月15日授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满红伟及配偶张娜以其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满红伟签订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娜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综上,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证明上述内容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4年7月18日,被告满红伟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满红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张娜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中约定:被告张娜作为被告满红伟的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商业门市楼及国有土地,为被告满红伟的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如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用抵押物承担还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满红伟自2××4年9月1日起偿还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直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辩称,其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但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中列明二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最后一期为2015年6月26日。故,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满红伟、张娜以其共有的位于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商业14号楼B号厅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张娜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被告张娜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红伟作为主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并扣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满红伟所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满红伟、张娜共有的位于青龙镇福万家建材城商业14号楼B号厅的房产及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满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