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五志与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志,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80号原告王五志,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生。被告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地址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负责人王同民,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耀钢,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五志诉被告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以小麦换取面粉,截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小麦折换成面粉剩余338斤。经原告多次催要面粉,被告不予支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面粉338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存量手册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尚有338斤面粉未从被告处领取。被告辩称,原告存的小麦是被告把面粉厂承包给王耀钢、靳战斗二人经营期间,应由王耀钢、靳战斗二人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8日,被告与王耀钢、靳战斗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存的小麦是在王耀钢、靳战斗合伙期间,应由王耀钢、靳战斗二人承担,王耀钢已还过一部分,下余的338斤面粉应由靳战斗偿还。2、(2014)汴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耀钢、靳战斗二人合伙账目没有算清,应该由王耀钢、靳战斗二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同民,截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折换成面粉剩余338斤。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取。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五志多次在被告处存小麦,折合成面粉下余338斤未予支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存粮手册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338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的小麦是被告把面粉厂承包给王耀钢、靳战斗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应由王耀钢、靳战斗二人承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永兴北街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五志面粉338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