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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晓华与洪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华,洪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字74号原告林晓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强,男。被告洪海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恬。原告林晓华与被告洪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淡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华委托代理人林伟强,被告洪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海彬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只有10000元,借条15000元包含林星星即原告女儿出嫁时的5000元私房钱,该5000元不能算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该1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与林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与林星星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单,《借条》内容为:“兹有洪海彬身份证(××)于2015年10月向林晓华借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15000元)借款人:洪海彬2015年10月”。2016年1月12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与林星星即原告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申请追加林星星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债务的问题,林星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妻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驳回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1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且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合理合法,可予支持。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审查原告与其妻子林星星共同债务的问题,且债权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妻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林星星应在本案共同承担责任及借条载明的15000元包含林星星出嫁时的私房钱5000元,缺乏理由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林晓华借款1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淡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