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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春花,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4号楼11层11-1107。法定代表人杨承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光,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春花与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王丹,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张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花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安排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的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卖场云岗店担任促销员,销售银鹭八宝粥、加加酱油、恒顺醋、王守义十三香、乌江榨菜、欢乐家罐头、梅林午餐肉等预包装食品,实际月收入1000元到2360元不等。工作期间,每年1月份续签一次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迫离职。原告工作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被告与原告在每年1月份续签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起,在原告未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应当订立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即应当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诺为原告补缴,却迟迟不予补缴。2014年4月份、5月份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稽核,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交了上述期间五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离职,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未支付节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曾就其他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京西调字【2013】第509号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012年度之前的应休未休年假补偿、2013年10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纠葛。”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调解事项之外的新的受损害的劳动权利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裁字【2014】第2438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第三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也不能通过调解、判决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的参保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参保缴费。原告给被告留出了充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在被告迟迟不履行补缴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除非劳动者本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两倍工资。再次,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只能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不能通过调休的方式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及2014年6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1132.9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007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员职务。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期间共签过5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2013年为1700元加提成,2014年工资标准同2013年,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上社会保险。2013年10月31日通过仲裁调解给原告给付保险补偿、未休年假补偿、加班费共计26000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保险已经在2014年6月10日双方去社保局办理了补缴的手续,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工资结算到2014年6月1日,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工资1132.99元,原告离职原因是辞职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情况。关于第一项诉求,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缴社保的争议已经解决,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在2014年6月10日予以补缴2013年10月31日之后到2014年6月18日,故原告2014年5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们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诉求,从原告入职后,我们一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包括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该事实可通过仲裁庭审笔录证实,故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予以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一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京西调字【2013】第509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纠葛”。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给上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原告此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其也未能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向其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额为1132.99元,扣减社会保险之后应实付工资额为883.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和实付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称其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未能享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19.5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1132.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EMS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汇总表、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工资发放明细、节假日放假通知、仲裁申请书、京西调字(2013)第509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宜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各项协议条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京西调字【2013】第509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和纠葛”。据此,2013年10月31日前原告与被告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已无其他劳动争议。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虽然系被告事后补缴,但被告也仅存在一段时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并不属于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原告2014年5月2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均在各年度劳动合同上签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此期间劳动合同的期限达成一致。鉴于原告也未能就所称其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资1132.99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春花二零一三年度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春花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前)。三、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北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