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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沈传军与陈春水、詹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军,陈春水,詹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419号原告:沈传军,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水,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大桥村3队088-1,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被告:詹晓艳,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传军诉被告陈春水、詹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军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传军、被告陈春水、詹晓艳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传军诉称:2014年10月9日陈春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一个月后偿还,陈春水给其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陈春水索要借款及利息,陈春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詹晓艳与陈春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陈春水、詹晓艳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陈春水、詹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沈传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营倩系夫妻关系,3、陈春水与詹晓艳的结婚登记表,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陈春水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妻子营倩向陈春水账户汇款500000元的事实。陈春水、詹晓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沈传军所提供证据陈春水、詹晓艳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效力的默认,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陈春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沈传军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一个月后偿还,陈春水当即给沈传军书写欠条一份,沈传军通过营倩账户给陈春水汇款500000元并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沈传军多次向陈春水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另查明陈春水与詹晓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春水借沈传军600000元有其书写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关于月息5%的约定过高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沈传军起诉时主动将月息降至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沈传军要求陈春水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詹晓艳与陈春水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春水、詹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水、詹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传军借款600000元,利息168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陈春水、詹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