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恢98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9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医疗费4396.3元、误工费(98.12元×5天)490.6元、护理费(124.08元×5天)6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合计人民币6007.3元由王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4805.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对该案恢复了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5206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