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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58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汉族,2009年12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封某,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封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的母亲封某与被告李某曾于2009年5月1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9日生育原告李某甲,后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母亲于2012年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后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即:封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李某乙由其母亲封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第一日支付孩子4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且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某甲也一直由封某进行抚养,被告亦如约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2012年8月李某甲到了上学年龄,被送往桥盛幼儿园学习。在学习期间,又另外学习舞蹈、播音主持,多次参与省、市组织的各种比赛,并获得好成绩。可是这些教育费用高,被告支付的每月400元生活费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各项生活、教育开支。后经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增加抚养费,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再行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教育费1308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证据二、(2012)宝民初字第00981号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书内容中的第二项李某甲(李某乙)由封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第一日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其本人不是不给孩子钱,是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而且外面还有很多外账,目前根本没有能力。被告李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2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封某抚养,李某每月第一日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且自调解文书生效后,被告李某也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孩子李某甲也一直随其母亲封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有关原告抚养费事宜的约定,因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调整,教育支出的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原告依法可诉请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举证出被告现有的实际工资收入及财物,故其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此,原告诉求的抚养费仅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月初支付给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