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于勇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24行审1号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组织机构代码74180990-7。法定代表人林晓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忠,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执行人于勇,男,汉族,成年,自然情况不详,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北山。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东国土资监土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东国土资监土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东国土资监土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东国土资监土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于勇承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