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31年2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41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景齐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安运银、被告樊某某的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26日在汝南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深厚感情,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观。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近两年以来原告生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并把原告的工资卡私自拿走,导致原告失去治病的经济来源,陷入无人照顾的境遇。现原告只有靠儿女们出钱治病,儿女们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无奈儿女们出钱聘请护工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辩称,2014年6月份之前原告生病,一直都是由被告护理并扶持其生活,2014年6月份之后原告的子女将原告强行带走,且不告知被告原告的居住地和治疗所在地。因此被告才无法护理并照顾原告的生活,这一情况是原告的子女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也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的。因此,2014年6月份判决后双方不能一起生活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26日在汝南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份,原告因生病在驻马店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子女与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出院后到海南省其子女处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居,未见过面。2014年6月份,原告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将被告樊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的病情,各自住院治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樊某某不同意。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各自身患疾病,且原告杨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彼此照顾好对方,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