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拥清诉何福娟、赵德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拥清,何福娟,赵德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187号原告黄拥清,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忠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福娟,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赵德荣,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黄拥清与被告何福娟、赵德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拥清的委托代理人许忠顺,被告何福娟、赵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拥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福娟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房屋为平远镇华宇二期6幢一单元602号,装修总价为5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工程过半后付40%,竣工后付20%。但被告仅在签约后支付了15000元,余下43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因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元。另外,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于2015年9月底就搬进装修房屋入住,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从其入住装修房屋(验收合格)至今已四个多月共138天。由于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日违约金1%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赵德荣均以其与被告何福娟已离婚为由不予支付。据核实,被告何福娟与赵德荣登记离婚的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时间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且合同签订时被告赵德荣在场,因此,该装修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外,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可知,本案装修房屋由被告赵德荣所有,据此,被告赵德荣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900元)作为违约金;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33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12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福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这笔装修费用,这个合同是我和被告赵德荣还没有离婚的时候签订的,而且现在该房屋由被告赵德荣居住。离婚时我没有跟赵德荣索要任何一笔款项,房子和车及共同财产都是归赵德荣所有,我不应当承担该笔装修费用。被告赵德荣辩称,对何福娟与黄拥清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我不认可,因为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谁签的字由谁负责,该债务我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处理。我与何福娟离婚后房子归我是事实,但是小孩由我抚养,何福娟不承担抚养费,还从我这里拿了两万多元钱。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拥清主张的装修工程款43000元及违约金由谁负责支付?原告黄拥清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匠装饰装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1)、原告何福娟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房屋位于平远镇华宇二期6幢一单元602室,施工总价为58000元;(2)、合同约定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3)、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日违约金1%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自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每月2%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日违约金。2、何福娟与赵德荣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1)、被告何福娟与赵德荣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2)、二被告离婚后,本案装饰装修房屋归被告赵德荣所有。经质证,被告何福娟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德荣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自己不在场,债务应该按照离婚协议处理;对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何福娟、赵德荣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何福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福娟与被告赵德荣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两人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夫妻关系。原告黄拥清与被告何福娟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天匠装饰装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房屋为平远镇华宇二期6幢一单元602室,装修总价为5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工程过半后付40%,竣工后付20%。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福娟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房屋装修结束后,2015年9月底,被告赵德荣搬进装修房屋居住,余下的装修款43000元至今未付。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违约金。”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黄拥清自愿将第4项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日违约金,两项违约金分别为2900元和5336元,合计823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赵德荣均以其与被告何福娟已离婚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黄拥清与被告何福娟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天匠装饰装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约后预付40%,工程过半后付40%,其余20%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2015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福娟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黄拥清与被告何福娟在合同中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违约金。”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黄拥清以日违约金1%高于法律规定为由,自愿将日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两项违约金分别为2900元和5336元,合计8236元,被告何福娟亦认可该金额及计算方法。该违约金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何福娟辩称,其与被告赵德荣已经离婚,房屋由赵德荣居住,其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款项的意见,因签订装修合同时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二被告承担该笔装修款的权利,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装修房屋赵德荣是知道并同意的,其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何福娟,并由何福娟负责装修房屋事宜,虽然装修房屋在名义上是个人行为,但实际上该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装修合同对赵德荣具有约束力,未支付款项应为双方共同债务,并非女方即何福娟个人债务,赵德荣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赵德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福娟向原告黄拥清支付装修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36元,合计512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德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何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丽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大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