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0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立下两支欠据,经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只支付了96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是欠据两支,证明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199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一,此款由吕贵代为支付担保,1996年秋季被告与吕贵结算双方当面交易账务时,此3400元本息债务已扣除清偿,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据时,原告说吕贵未将此欠款支付给他,二人随同吕贵当面澄清,吕贵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此欠款由其支付,特申请法院向吕贵调查证明事实。其二,此诉讼已愈十年之久,原告未向被告提及此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两支真实性无异议;对欠400元的欠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预期支付的400元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欠据两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所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借款400元的用途,被告辩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借款4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介于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且原告至今将欠据保存完好,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实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借款3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本院调整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予以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从199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96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