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60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2744元,利息36678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随本付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