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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闫家香、闫成军、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与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李效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香,闫成军,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李效波,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673号原告闫家香,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成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成杰,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成钢,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闫玉英,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闫玉兰,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闫玉凤,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波,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家香、闫成军、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李效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李效波,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4时58分许,李效波驾驶鲁VE****(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700M处时,与路上的行人阎家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阎家勋死亡,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效波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家勋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36277.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李效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开庭质证提供证据后,再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效波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商业险不予赔付,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4时58分许,李效波驾驶鲁VE****(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700M处时,与路上的行人阎家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阎家勋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效波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家勋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进行抢救。原告闫家香、原告闫成军、原告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分别系受害人之妻、之子、之子、之子、之女、之女、之女。事故车辆鲁VE****(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效波之间系雇佣关系。鲁V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4日0时--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自2014年10月14日0时--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584元(11882元/年12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4元(妻子闫家香7962元/年10年÷7,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天3人,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600元,以上共计236277.2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584元(11882元/年12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天3人,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9803.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家勋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即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次事故的后果及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家香、闫成军、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家香、闫成军、闫成杰、闫成钢、闫玉英、闫玉兰、闫玉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80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203元,由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