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纪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纪红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尚衡律师��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红臣,男,1988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纪红臣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纪某某(女,2011年2月9日出生)系二人的女儿。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齐某某驾驶辽C1V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遇积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纪某某甩出车外被车身碾压死亡。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内蒙古某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110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齐某某所驾驶的辽C1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纪某某在被甩出车身时,是否死亡不确定,不能确定纪某某系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辩解意见,事故发生后,纪某某被甩出车身并因此次事故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内蒙古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纪某某已属于法律意义的第三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纪某某的父亲,有权依法主张齐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且纪某某之母齐某某表示放弃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红臣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纪红臣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本案死者纪某某为本车内乘客,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否为被标的车碾压死亡还是在车内被甩出后死亡,死亡原因不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110000元的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纪红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齐某某驾驶辽C1V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4公里处时遇积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乘车人纪某某甩出车外被车身碾压死亡。受害人纪某某乘坐齐某某所驾驶的辽C1V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纪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被甩出车外被车身碾压所致。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