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令狐冬梅与遵义市天竹英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令狐冬梅,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令狐冬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万刚。再审申请人令狐冬梅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令狐冬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令狐冬梅举证不能作出判决不当,本案应由天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更贴近事实,更能凸显人民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令狐冬梅在经营期间不能正常经营,要求退还所交的保险金,并未恶意霸占店铺,而是苦于无法联系天和公司,法院完全可依职权主动查清案件事实。令狐冬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令狐冬梅在一、二审时虽提交证据证明经营商场长期发生堵门及内部环境较差影响店面经营,商户长期要求天和公司解决未果,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情况系天和公司方面的直接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令狐冬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虽然令狐冬梅与天和公司约定了自动收回租赁物,但令狐冬梅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租赁房屋,未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天和公司致使天和公司不能行使权利,给天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令狐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令狐冬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