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成德与孟献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德,孟献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0号原告:刘成德,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孟献启,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成德诉被告孟献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丽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德、被告孟献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7月20日,被告人孟献启以做药材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8919元,后经多年,原告多次要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德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919元;4、房产证一份,证明欠条上所述的房屋已过户给被告,归被告所有。被告孟献启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是因为原告给被告担保货款,被告出欠条给原告作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孟献启现没有钱,原告为其担保,之后被告拿自己女儿的房产证到信用社申请贷款以归还货款。后贷到了3万元,贷钱到位之后就还了那边2万现金。之后被告又用一车大黄药材抵了那边的剩余账款。被告孟启献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献启对原告刘成德所举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是借条中所载的对应房屋已经拆迁,被告女儿已经领到拆迁费,当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原因就是为了方便贷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成德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孟献启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告刘成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刘成德药款壹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18919元),另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共计叁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邱明奇的房屋作抵押;编号0021993屋主:邱明奇,欠款人:孟献啟;98.7.20号”。该欠条中的20000元现金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欠条中所载明的另18919元实为原告刘成德为被告孟献启向案外人韩落义提供货款担保时,要求被告以欠款名义写下的凭据。欠条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孟献启曾使用姓名“孟献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德主张被告孟献启向其借款38919元,并出具欠条。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用以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作担保18919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名义在同一欠条中载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金额为2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就欠条中另载明的18919元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91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献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德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孟献启负担397元,由原告刘成德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