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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初1107号原告:张某,待业。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儿王某乙,现年12周岁,生一儿子王某丙现年7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告发现无共同语言,脾气不相投,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因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而且还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张某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告张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脾气不相投,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此形成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如果双方考虑让两个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的成长,即使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