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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玉萍与韩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萍,韩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毛玉萍,个体。委托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庆,个体。原告毛玉萍诉被告韩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传由、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韩晓庆向原告毛玉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止,就不再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韩晓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晓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庆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毛玉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晓庆与原告毛玉萍民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就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毛玉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