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林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197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上的行人周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弃车逃逸,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经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及时被村民范某某发现,并拨打120。被告人宫某某于当日19时到海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肺脏、肝脏破裂失血死亡。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宫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19时到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宫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一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某甲、邵某某、周某甲、范某某、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牡大学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78-1号、第178-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44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海林市看守所执行回执、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三年以��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军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