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3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远、霍俊芳,河北章理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新奥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庆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全,杨明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翁事与被上诉人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远、霍俊芳,被上诉人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全、杨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新能源应用、研究、开发、销售。(国家禁止经营除外)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0日,其代表甲方与被告代表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出售的60立方米LNG低温储罐(1.2mpa/立式)等配套设备安装调试LNG加气站,总价款为34525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发货前付至80%,安装验收完毕再付5%,余5%作为质保金。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年同月18日付定金30%,即1035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货已备齐,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770000元,即合同价款80%,但被告未及时发货。2014年1月3日被告通过物流发来两台潜液泵、三台加热器;同年1月28日又发来部分管件、阀门、四台加气机;同年3月9日发来自控仪表系统设备;同年3月22日又发一台60立方米储罐,被告零星发货致设备无法安装,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经协商原告带款300000元到被告供货单位新乡市鸣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取了另一台60立方米储罐;2014年5月9日又支付被告174000元,共付3279000元,即合同总价款94.98%,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其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型号不匹配。原告在被告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营,由于放空量超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又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公函等方式通知被告派人进行维修、调试未成,原告又请专业人员进行设备调试和维修,支付32456.92元,同时又称其又支付维修人员的补贴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2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推迟4个月经营六个人人员工资共计84000元(3500元/人/月);2.公司经营纯利润一个月50000元,四个月共计200000元;3.设备质量造成原告原料放空损失158000元。同时认可还差原告960000元购货税务发票。对原告主张的34525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付原告方80000元,原告收款后开收据并注明赔偿款,原告尚欠被告173500元质保金未给付。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晚到4个月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的利息33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设备的质量要求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设备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其应依法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公司经营纯利润200000元;2.设备质量造成原告原料放空损失158000元;3.推迟4个月经营六个人员工资84000元;4.设备质量维修、调试开支32459.2元;5.违约金34525元,共计508984.2元,但被告已付80000元和原告欠其设备质保金173500元应予扣除和支付。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55484.2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出售机械设备产品的税务发票9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备晚到4个月,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利息338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维修人员其他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0959.2元(已扣除原告应付被告质保金173500元和被告已付80000元);二、被告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525元;三、被告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其出售机械设备产品960000元的税务发票;四、驳回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原告罗山县新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876元,被告山东诚信气体设备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山东诚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罗山新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适当。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罗山新奥公司有义务依合同约定付款,山东诚信公司也有义务按时、确保质量交付设备。本案中,由于山东诚信公司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保产品质量借贷,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是山东诚信公司和罗山新奥公司,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罗山新奥公司向山东诚信公司主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诚信公司出售产品,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是整个交易的必备环节,也是履行合同的重要步骤,非单纯的票据纠纷,因此,一审判令山东诚信公司开据税务发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于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山东诚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