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吉孝、谢孝玉为与欧海军、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孝,谢孝玉,欧海军,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罗吉孝,男。原告谢孝玉,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军,男。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白云路雁能集团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治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为与被告欧海军、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吉孝、谢孝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月霞,被告欧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孝、谢孝玉共同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欧海军驾驶湘DXT0**号小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峰村五组地段人行横道处时,其车前部右侧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罗吉孝驾驶并搭乘人原告谢孝玉的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罗吉孝住院143天,原告谢孝玉住院143天。住院期间,原告罗吉孝垫付医疗费41550元。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之伤分别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吉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吉孝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4、鉴定费1600元,5、营养费5000元,6、护理费15873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28600元,9、残疾赔偿金106280元,10、精神赔偿金10000元,11、拖车费280元,共计191485元;原告谢孝玉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4、鉴定费1600元,5、营养费5000元,6、护理费15873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22880元,9、残疾赔偿金106280元,10、精神赔偿金10000元,11、抚养费3055元,共计230988元。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2473元,原告罗吉孝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2473-120000)×80%+12000=3619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吉孝、谢孝玉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主体资格;4、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欧海军持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5、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罗吉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孝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医院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罗吉孝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陪护时间、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等,原告谢孝玉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陪护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等;9、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二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为3200元;10、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为失地农民,谢孝玉有一母亲需要抚养,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1、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罗吉孝拖车费及停车费为280元;12、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罗吉孝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用为41552元。对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11没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反应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并非城镇居民;对证据12有异议,对商行购买的医疗用品发票、中心医院定额五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欧海军对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海军辩称,被告欧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给被告欧海军造成误工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欧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龙坪街道办事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2、罗文收条。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收到欧海军131698元医疗费,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0元;3、中心医院医疗发票、拖车发票、停车发票。以证明被告欧海军为二原告缴纳医疗费131698元,被告欧海军因事故产生拖车费620元、停车费1685元。对于被告欧海军提供的证据,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对被告欧海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费应当按30元/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嘱及法医鉴定没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不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最低误工费用计算,原告罗吉孝在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DXT0**号车投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车辆保险事宜;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认可该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赔情形;3、付款10000元的事实。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为二原告预付医药费的事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与被告欧海军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欧海军对证据1-8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鉴定费票据,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的收入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茶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罗吉孝、谢孝玉系失地农民,且其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证据11拖车费2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当中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衡阳市雁峰区康泽贸易商行医疗用品480元以及衡阳市中心医院175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欧海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心医院医疗发票,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与被告保险公司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发票、停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吉孝、谢孝玉与被告欧海军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欧海军驾驶湘DXT0**号小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峰村五组地段人行横道处时,其车前部右侧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罗吉孝驾驶并搭乘人原告谢孝玉的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欧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吉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孝玉无责。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罗吉孝住院治疗14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2582.75元;原告谢孝玉住院治疗14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9115.73元。原告罗吉孝因购买医疗器具等花费480元以及175元医药费。2015年8月17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吉孝之伤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143天;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43天;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18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孝玉之伤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143天;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43天;后续手术取出左上、左下肢固定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分别为1600元,共计3200元。另查明,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失地居民,且其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土地耕种。再查明,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费共计171698.48元,其中原告罗吉孝与谢孝玉支付40000元,剩余的131698.48元系被告欧海军支付121698.48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又查明,湘DXT0**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欧海军,且被告欧海军系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职工,被告欧海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责险(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欧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欧海军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吉孝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罗吉孝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谢孝玉无责,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罗吉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37.75元(82582.75元+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核定为7150元(50元/天×143天),3、护理费15873元(111元/天×143天),4、误工费15875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14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9、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248015.75元。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谢孝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1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核定为7150元(50元/天×143天),3、护理费15873元(111元/天×143天),4、误工费15875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14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9、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1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257893.73元。原告罗吉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8015.75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4902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7387.75元。原告谢孝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7893.73元,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149028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7265.73元。原告罗吉孝总损失中的97387.75元与原告谢孝玉总损失中107265.73元均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按二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罗吉孝赔偿4759元(97387.75÷204653.48×10000),对原告谢孝玉赔偿5241元(107265.73÷204653.48×10000);原告罗吉孝总损失中的149028元与原告谢孝玉损失中149028元均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按二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罗吉孝赔偿55000元(149028÷298056×110000元),对原告谢孝玉赔偿55000元(149028÷298056×110000);故原告罗吉孝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759元,原告谢孝玉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241元。原告罗吉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数额188256.75元由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被告欧海军驾车属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承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罗吉孝150605.4元,原告罗吉孝自行负担20%即37651.35元。因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为湘DXT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吉孝150605.4元按照85%的比例赔偿原告罗吉孝128014.59元,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按15%赔偿原告罗吉孝22590.81元。故原告罗吉孝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48015.75元,由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罗吉孝2259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吉孝187773.59元(59759元+128014.59元),由原告罗吉孝自行负担37651.35元。同理,原告谢孝玉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57893.73元,由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谢孝玉237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孝玉194644.85元(60241元+134403.85元),由原告罗吉孝赔偿原告谢孝玉39530.55元。因原告罗吉孝与原告谢孝玉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同意将本次案件造成的损失合并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共计382418.44元(187773.59元+194644.8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二原告372418.84元。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须赔偿二原告共计46309.14元(22590.81元+23718.33元)。由于被告欧海军已代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121698.48元医疗费,该款项首先冲减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46309.14元,余款75389.34元(121698.48元-46309.14元)从二原告应得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382418.44元中冲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82418.44元-75389.34元)=307029.1元;被告兆达出租车公司不需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欧海军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389.34元,由被告欧海军、兆达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吉孝、谢孝玉307029.1元;二、驳回原告罗吉孝、谢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1元,由原告罗吉孝、谢孝玉负担1270元,由被告衡阳市兆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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