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师文雪与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文雪,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文雪,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云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亮,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师文雪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下午至2月13日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无故旷工三天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按照相关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不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仲裁其他裁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师文雪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师文雪于2014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标书制作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工资为2624元,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纠正在职期间所犯错误、无故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月份(1日至10日)工资共计3447.03元,尚未领取。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工资、缴纳保险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对其中两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51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未领取2015年1月、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原告单位应当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数额3447.0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亦属于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才能订立。现本案原告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该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基础,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师文雪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至10日)工资3447.03元;二、驳回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师文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没到期,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在被开除时是怀孕期间,开庭时是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如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中通(沈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工作期间上诉人有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单位损失,且旷工。上诉人入职时候未婚未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已经怀孕,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是否对上诉人适用,原审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已经怀孕的事实径行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基础不当。重审时应当查明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是否是在孕期,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师文雪。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