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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储成立与潜山县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立,潜山县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潜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储成立,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方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成立诉被告潜山县商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成立诉称,1976年5月18日,原告持原潜山县劳动局开具的临时季节性合同工介绍信到潜山县食品公司工作。国家取消生猪派购任务后,原告下岗自谋职业。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9日及2005年12月16日分别出台潜政(2002)3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及潜政(2005)122号《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文件,对本县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规定。潜山县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潜山县商务局于2006年对潜山县食品公司进行改制,并未按照规定对原告作出身份置换等补偿。2015年5月1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决定潜山县食品公司补发其欠原告的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给予原告以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补偿,原告未作出决定也未给于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决定潜山县食品公司补发其欠原告的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给于原告以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补偿。原告储成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介绍信存根,证明原告于1976年5月到潜山县食品公司工作,与潜山县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汪令生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待岗原因。申请书及快递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改制待遇。潜山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享受改制待遇。被告潜山县商务局辩称:原告系原计划经济时代的季节性临时工,不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属于政策及相应文件规定的改制对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潜山县商务局在潜山县食品公司改制中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潜山县食品公司于2011年12月就改制结束了,而原告2015年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季节性合同工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期限。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证明国家取消计划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季节性合同工取消。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22号、皖政(1985)117号文件,证明原告不享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关待遇的依据。潜山县食品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脱离企业的时间及原因。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2002)34号文件、潜政(2005)122号文件,证明企业改制的主体及领导机构、改制的基准日、改制对象等问题,说明原告不属于改制对象,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季节性合同工介绍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潜山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议庭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上能反映出原告到潜山县食品公司从事季节性合同工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22号、皖政(1985)117号文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1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劳动计划内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不适用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证据2(季节性合同工介绍信),能够说明原告的身份不是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潜山县人民政府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件规定被告潜山县商务局不是企业改制的主体,被告也无最终决定改制方案的审批权。合议庭认为,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2002)34号文件、潜政(2005)122号文件在内容上看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并无实质性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5月18日原告开始作为临时季节性合同工到潜山县食品公司工作。1993年国家取消生猪派购任务后,原告自谋职业。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9日出台潜政(2002)3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2005年12月16日出台潜政(2005)122号《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文件,确定对本县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潜政(2002)3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由企改办统筹力量,组成工作组,进驻改革改制企业,进行清算核算、产权界定,与国资、财政、劳动、土地等部门及债权银行进一步商定产权、债务、社保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双置换等办法,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形成正式方案,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县企改办,由企改办审核后提交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下达批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落实安置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与潜山县食品公司之间若存在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储成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