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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某某与被行人毕某、毕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某某,毕某,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57号申请执行人毕某某。被执行人毕某。被执行人毕某甲。申请执行人毕某某与被行人毕某、毕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毕某甲自2015年2月始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毕某某赡养费70元,于每年12月20日给付。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毕某、毕某甲每人承担25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