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长山与亓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山,亓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24号原告:朱长山。被告:亓玉军。原告朱长山与被告亓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山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亓玉军称其妹妹的孩子买楼房,向原告朱长山借款壹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5天,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自2015年1月23日至今,原告曾多次追收,被告总是以没有钱或别人欠被告的钱没有到位为由,拒不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计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亓玉军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的取款短信记录一份,系银行短信系统发送到原告手机,证实2015年1月7日借款当日原告取款给被告记录。证据二,2015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还款的短信记录。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1,今天早上7点10分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先给我5000元,让我给他个账户,我就把当时我取款的账户(62×××40)给了他。他分两次(一次4800元,一次200元)打给了我5000元,有短信记录,是现金存款,不是转账。并于8点14分给我打电话,确认我是否收到该两笔打款;2,利息不再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法庭调查,法庭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借得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银行短息记录及借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尚欠原告现金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亓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辩解、反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山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文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