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袁秋华与杨春、周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华,杨春,周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第2444号原告袁秋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招娣,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春之妻。原告袁秋华诉被告杨春、周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周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华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夫妇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壹年,借期内利息为5万元。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壹年,借期内的利息为2.5万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均在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5万、12.5万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次借款20万所产生的利息5万元,其余借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2.5万元;2)两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本金20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未予答辩。被告周招娣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周招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12.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壹年,借期内利息分别为5万元、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系本金为20万元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对于已归还部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认定为2.4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期内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情形,本院确认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杨春、周招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周招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秋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杨春、周招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杨春、周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