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野诉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野,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64号原告周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吕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周野与被告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常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承诺于同年10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月30日,案外人王×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各汇款20000元、150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吕宁于2015年8月30日向出借人周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案外人王×系男女朋友关系,除王×汇给被告的二笔款项外,原告于被告出具涉案借条当日又给付被告款项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称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证人向被告所汇的二笔款项系因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按照原告指示汇给被告。原告对证人所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二张、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野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吕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洪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常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