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22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0日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邓某乙。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一再忍让,关系尚可维持。2004年,因原告坚持生育小孩,在怀孕5个多月后被告母亲多次要求原告打掉小孩,由此双方矛盾开始加剧。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伤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邓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负担学习和教育费用的50%;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谈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四年多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并且具有一女,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有可能和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百度搜索“”